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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4-28 16:22: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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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帖最后由 zhyf0 于 2010-5-21 09:30 编辑
首先,《医疗废物管理条例》是一部法规,是国务院颁布的,不是卫生部颁布的,且在《条例》第五条“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疾病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对医疗废物收集、运送、贮存、处置活动中的环境污染防治工作实施统一监督管理。县级以上各级人民政府其他有关部门在各自的职责范围内负责与医疗废物处置有关的监督管理工作。”明确规定了其执法主体不仅仅是卫生行政部门。
《通知》是卫生部发布的,我们要看其发布的法律效力,这个充其量职能是一个指导性意见。个人以为其发布有缺陷的,有悖于《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医疗废物分类目录,由国务院卫生行政主管部门和环境保护行政主管部门共同制定、公布”规定,且《目录》里面明确规定了感染性医疗废物的属性及示例。
第三、《条例》第一条“为了加强医疗废物的安全管理,防止疾病传播,保护环境,保障人体健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传染病防治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固体废物污染环境防治法》,制定本条例。”显示其立法依据,《立法法》规定省级、计划单列市、较大城市人大和政府有立法权,在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基础上,均可以制定相应的法律依据。从法理上说,我国法律位阶的划分标准是宪法和法律规定的立法主体的权力位阶。在宪法和有关组织法上,立法主体的权力位阶顺序是: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省级人民代表大会——省级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省会市的人民代表大会——省会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较大市的人民代表大会——较大市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国务院的部委——省级人民政府——省会市的人民政府——较大市的人民政府。以此为标准,我国法律位阶的一般关系就很容易确定了,即:宪法——基本法律——法律——行政法规——地方性法规(省级人大的法规——省级人大常委会的法规——省会市人大的法规——省会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较大市人大的法规——较大市人大常委会的法规)——行政规章(部委规章——省级政府规章——省会市政府规章——较大市政府规章)。而不能说仅仅卫生部门有规定了,地方法规在没有违反上位法的情况下有规定,而作为医疗机构仅仅只是执行卫生部的规定显然是错误。
第四、“遵循医疗废物减量化处理原则”是对的,但这个“减量化”只是一个指导性或者说是学术性的一个说法,但是也可以在立法上进行体现。在目前有效的法律、法规等没有规定的范围内,我们可以为所欲为,如果有法律规定了,且不违反相关上位法的情况下,我们理应遵守执行。可以这么说,正因为是卫生部这个《通知》,所以一些地方根据其实际情况作出的反应。
上述观点是个人意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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