楼主: dearhang

侵权责任法实施,院感同行准备好了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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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0 | 显示全部楼层


侵权责任法7月1日起实施,有的人认为这是对之前“举证倒置”的矫正。但更多的法律工作者及医务部人员认真学习了这部法律后,深感在目前医患关系空前紧张,“医闹”职业化、涉黑化,暴力冲击医院及针对医护人员的暴力事件不断出现的情况下实施这部法律无疑是对当前复杂形势的雪上加霜。我院于26/6请了一位北京有名的专事医疗法律服务的律师做了一场专题讲座,讲者卓越的演讲水平、大量典型案例的分析让人从早上8点半听到中午12点半仍想继续听下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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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1 | 显示全部楼层


从讲者列举的事例图片来看,医疗纠纷以后家属采取有组织地冲击医院正常的医疗秩序的现象各省的顶级医院都曾发生,事态已往“涉黑”方面发展,即有负责组织策划的,负责召集人头的(甚至有负责暴力行动的),负责协助谈判的,负责后勤保障的。在此我不讨论当前医患关系紧张的成因,只是想从某些角度提醒院感同行注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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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2 | 显示全部楼层


与医疗有关的是该部法律的第七章“ 医疗损害责任”,它与医疗事故处理办法最大的不同就是,处理办法强调医方的过错与对患者造成的损害之间有直接的因果关系,但侵权责任法则没有强调这点,当然法的制定者其本意也应该是要讲因果关系的,但出来的版本没有写出来,这就可能让你遇到可能并不这样理解的法官。而且讲者举的京城的某例子中就有这么个:在病历首页中医师在“医院感染名称”栏内没有填写什么内容,但在是否“医院感染”项勾了“是”(是顺手从上面的诊断一路勾下来的),对方说你想说是就是说不是就不是啊,你勾是医院感染就是你错了,错了就得赔偿。当然讲者没有说后面如何,但听到这里我心里很担心啊,大家对医院感染的认识还不懂或很不懂,医院感染=医院过错?今后有得我们解释的了啊。解释不要紧,得不得到法院的采用才是我担心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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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3 | 显示全部楼层


讲者说到的一件事让我想到了我们感染管理的规范性文件的问题,今后怎办?讲者说卫生部经常是做傻事来着的,有些事情你卫生行政部可以作为重点工作去抓去做,但在目前未能或尚未具备条件做的时候,你出台的规范性文件白纸黑字的写着要这样做,这就是在给医院套脖子了,讲者举了今年出的病历书写规范中规定:术者术前必须与患者当面沟通,介绍。。。签手术同意书,手术记录须术者签名。这条重要吗?当然重要。一般情况下是可以做得到的,但是请外面专家来做手术的就较难了,通常是病区主任及主管医师与病人及家属谈清楚后才请专家(有的还是从北京上海飞来的),专家来了之后也会看病人也会谈方案,但不会是这个时候才签同意书的。。。。这让我想到我们的院感:有的标准定得高高的,好是好呀,但有的标准与医院(甚至大医院)的条件差距太远,比如,国内人力资源与收费标准之间严重的矛盾下,就拿ICU来说吧,预防VAP中重视口腔护理,每2~6小时口腔护理一次,目前的情况下哪家医院现在做到了?(当然不是光开医嘱而未做啦),这样的措施还很多,怎么办?我的意见是:很多项目我们可以推广,可以宣传,可以建议,一步步向着理想的做法靠近,但不宜以技术标准/规范等的形式,尤其不能以行政命令的方式要求贯彻,否则医院感染的发展会遇到前所未有的困难,因为没有相关的配套制度,没有付费制度的改革,没有体现医务人员劳动价值的收费标准的出台,院感会受到相当的制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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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4 | 显示全部楼层


明天继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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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5 | 显示全部楼层


侵权责任法第58条:
第五十八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推定医疗机构有过错:

    (一)违反法律、行政法规、规章以及其他有关诊疗规范的规定;

    (二)隐匿或者拒绝提供与纠纷有关的病历资料;

    (三)伪造、篡改或者销毁病历资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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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6 | 显示全部楼层


本帖最后由 柳莹依 于 2010-6-29 23:40 编辑

在医疗机构免责项中则是画了个看上去很美的饼:
第六十条 患者有损害,因下列情形之一的,医疗机构不承担赔偿责任:

    (一)患者或者其近亲属不配合医疗机构进行符合诊疗规范的诊疗;

    (二)医务人员在抢救生命垂危的患者等紧急情况下已经尽到合理诊疗义务;举了个例子:一烧伤伴气道灼伤患者来诊,在诊室内因情况紧急用了一把不是"灭菌处理"的剪刀剪开气管,但过后感染了,责任?? 因为这款中是讲尽到合理诊疗义务,虽然当时紧急,但你的诊疗的合理性应该是全面的.所以不剪病人死了,剪病人得救了但因为这把剪刀你可能要赔了.

    (三)限于当时的医疗水平难以诊疗。

    前款第一项情形中,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也有过错的,应当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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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7 | 显示全部楼层


第六十三条 医疗机构及其医务人员不得违反诊疗规范实施不必要的检查。
这个不必要是由谁来鉴定?漏诊了又怎办?举例:谁说感冒不能做CT?如果你是脑炎改变了呢?所以可能出来出现的情况是:宁可有"不必要"的嫌疑,万不可漏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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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8 | 显示全部楼层


柳版已在提醒同道们应注意的医院感染的问题,但是领导层和临床医师们还没有这个意识,最近两周我对我院的医师进行的手卫生考核,就很让人郁闷。设想如果有人已经意识到了部颁标准与临床的差异,有心或无心的留取证据,或许侵权责任法对医院的医师们就不是写在纸上或仅仅是别人医院的事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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发表于 2010-6-29 23:27:49 | 显示全部楼层


更让人郁闷的事是医务科认为与院感无关,发的书临床医生都有,我院感科长居然没有!当然通过别的渠道我也认真学习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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